(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三十号

  《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多方协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力量,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联动,创新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采取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研发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能够促进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

  (二)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三)能够提高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电磁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能力和防灾减灾能力,促进绿色技术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面向南亚东南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

  (五)能够促进高原特色现代农业发展或者乡村振兴的;

  (六)能够改善民生和促进健康云南建设的;

  (七)能够促进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实施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可以转化的基础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汇集、存储、开放共享科技成果信息,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制定政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交易。

  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建设,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

  鼓励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三条 科技、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中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工作。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协同创新平台、技术创新联盟、新型研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等,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制定等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科技、林草等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新技术成果,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六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处分权、使用权、收益权,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但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采取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

  采取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单位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享有其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知情权,可以按照与单位的协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有权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得奖励、报酬。

  第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政府采购、研发后补助、推广经费、奖励等方式给予支持。

  非职务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业的,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进行推广。

  第二十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绩,作为其职称评定、岗位履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离岗协议后,可以离岗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行为。

  经所在单位同意在职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和奖励。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州(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设立引导基金、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及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贷款贴息,担保费保险费补助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金,支持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鼓励企业投保各类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品种,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研发后补助的方式进行补贴,为科技成果转化分担风险。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研发机构、孵化机构、中介机构、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自然资源、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给予土地、税收、资金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明确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制度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承担决策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以及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规定或者约定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产生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第三方服务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个人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实施分类管理。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按照规定获得现金奖励,不得获取股权奖励。

  前款事业单位中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应当公示。

  第三十五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的,可以依法进行股权确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获取奖励的;

  (三)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后,未依法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人员奖励或者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禁止其在3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牟取非法利益的,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品种,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